司法亮剑虚假诉讼,请听专家怎么说(附高院指导意见和相关案例)
12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对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和新闻发布后,召开了虚假诉讼治理专题座谈会。全国人大代表李宗胜、杨震,全国政协委员张百良,吉林大学教授蔡立东,清华大学教授王亚新,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卢建平、辽宁大学教授闫海等知名专家学者参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贺小荣出席会议并讲话。
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员法院有关负责人分别介绍了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件审理背景情况以及人民法院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进展情况,与会代表委员和专家学者对本案办理情况进行热烈点评并就虚假诉讼司法治理提出了宝贵意见建议。
●李宗胜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这次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宣判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有效举措,也是在司法审判中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用集中宣判和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虚假诉讼亮剑,同时向诚信行为举旗。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政策等措施与法律服务机构构建合力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机制,对触犯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追究相关责任;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要正确处理好对法律从业人员的“严管”和“厚爱”,共同助力诚信社会建设,推动营商环境建设不断优化,让诚实信用成为人人追求的价值导向。
●杨震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宣判虚假诉讼系列案件,是十分必要、十分及时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不同,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更重要的是这种违法行为挑战了司法权威,干扰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形象,践踏了国家法律。因此,这次公开宣判虚假诉讼系列案件,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优化营商环境,助力诚信社会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张百良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突出重点开展工作。这次集中宣判、新闻发布会和专题座谈会必将对虚假诉讼行为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对东北振兴营商环境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建议: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对虚假诉讼现象实施综合治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并严厉苛责虚假诉讼行为的氛围。对实施虚假诉讼的企业和个人除进行法律上的制裁外,还应在诚信等方面进行惩治,将企业或个人列入黑名单。
●蔡立东教授:
本案的审理充分表明我国目前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存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其鲜明特点和优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动中立审判在惩治虚假诉讼中的不足,凸现了我们的制度优势。第二巡回法庭法官真正诠释了巡回审判的真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亲赴当地深入调查,为保障人民权益积极作为,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生动体现。建议:准确厘定虚假诉讼范围,提供规范依据,实现精准打击,积极探索民事失权制度,避免宝贵的司法资源被不诚信当事人利用。
●王亚新教授:
作为单方捏造事实的民事虚假诉讼系列案件,本案比较独特,罚款数额也非常高,很有典型意义,我赞同现在的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处理结果,即直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苏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准予继续查封案涉财产。从程序法理论专业角度,本案提供了极好的研究样本,如对单方捏造事实如何认定为虚假诉讼需要统一的认识标准,对诉讼标的的不同认识可能会在案件处理上产生不同的结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统一甄别标准,进一步提高惩治虚假诉讼的质效。
●卢建平教授:
在这个案件里,我们看到了一种非常宝贵的法院优良传统作风——“马锡武审判方式”,看到了巡回法庭真正地“巡”了起来。如果不是第二巡回法庭和黑龙江高院法官走出法庭下沉到一线现场,该系列案件的虚假现象没有那么容易被发现,对本案的处理方式、方法我非常赞赏。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客观上这与越来越亲民的立案、庭审改革有一定关联,老百姓不再畏讼,有问题找法院的思维方式开始普及,这是好现象,但同时难免会夹杂弄虚作假,泥沙俱下。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应当正视这一客观现实,要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高度认识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适当提高破坏司法公信力犯罪的惩罚力度,尤其对司法人员、律师、公证人员参与的虚假诉讼案更要从严处罚。建议:立足综合治理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的行业自律,也要重视信息技术治理手段的运用,立法上适当提高虚假诉讼罪法定刑幅度。
●闫海教授:
虚假诉讼是司法肌体的毒瘤,面对虚假诉讼野蛮生长的现实,应当探索建立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首先,通过制度改革,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动因,形成有效预防机制。其次,强化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调查,强化法院的职权调查,以AI赋能方式建立针对虚假诉讼的关键风险点控制,同时引入检察院的审判监督、第三方救济的外部资源。最后,加强惩戒力度,完善虚假诉讼罪的有关规定,探索虚假诉讼侵权赔偿,完善虚假诉讼中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人员的执业风险机制,倒逼法律服务行业建立虚假诉讼的内控机制。
贺小荣在讲话中感谢了各位代表委员、专家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肯定和提出的中肯建议。他指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改革部署,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改善营商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他强调,要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防范惩治虚假诉讼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强化责任担当,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建立“立案预防、审判核查、执行反馈”的立体防范机制,加大防范和惩治力度;要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和政法系统各单位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构建防范惩治虚假诉讼的长效机制;要大力开展法治宣传,营造和谐诚信的社会风气,倡导守信践诺的社会氛围,实现对虚假诉讼的源头治理。第二巡回法庭要依托驻地优势主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部署,为改善营商环境,服务保障东北地区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大局,再发巡回审判之力。
近年来,司法领域中虚假诉讼问题突出,严重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案例君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并汇总整理相关5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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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
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浙江高院历来高度重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先后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虚假诉讼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识别难、移送难、处罚难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就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
哪些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二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如何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 履行告知义务。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在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等材料中列明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还应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进行告知。
2. 进行关联检索。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时,应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重点案件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原、被告其他涉诉、涉执行情况,并随卷移送业务庭。承办法官应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主动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将检索情况以备忘录等形式制作工作记录并附卷,或在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中予以反映。
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法院审判信息系统,通过审判信息系统向立案、审判人员自动提示其他法院、其他法官正在审理、执行或已经审结、执结的关联案件。
3. 加强警示提醒。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
三
发现虚假诉讼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的举报、申诉、再审申请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
2.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
3. 人大、政法委、纪委(监察委)、信访部门等机关、组织移送;
4. 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检察建议;
5. 其他途径。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申诉、再审申请或检察机关针对虚假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检察建议,以及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由审判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及时接访立案或再审。
四
如何甄别虚假诉讼行为?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成立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负责虚假诉讼的审查、处罚建议以及是否向公安机关移送等事项,并向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审查,根据具体案情采取下列措施:
1. 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2. 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 依职权调查取证;
5. 向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通报情况,并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
6. 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士等参与审查;
7. 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8.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向庭长汇报,并提请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进行讨论。
法官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未能识别虚假诉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
如何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的虚假诉讼案件,由各法院指定的统一移送部门在5日内将可以证明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下列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1. 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材料;
2. 具体线索来源的材料;
3. 相关涉案案件基本情况的材料;
4. 涉嫌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初步材料;
5. 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初步材料;
6. 其他相关材料。
统一移送部门及承办法官要及时跟踪移送案件查办进展情况,并制作备忘录。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未在规定的30日内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的或者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六
如何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1. 立案阶段。立案阶段经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2. 审理阶段。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或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予准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
3. 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一定程序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请求,提出再审建议或司法建议;案外人因裁判文书涉及虚假诉讼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节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失信惩戒等制裁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七
如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训诫?
人民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训诫,训诫以口头方式进行,并责令其出具悔过书。
八
如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 虚假诉讼行为未造成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判决不当的,且未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处3日至15日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对单位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视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3日至15日的拘留。
2. 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50000元至80000元的罚款,并处5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处以1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5日至15日的拘留。
3. 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并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8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处10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处以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10日至15日的拘留。
实施以上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九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处罚的从重情节有哪些?
1. 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2. 在庭审中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后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3. 虚假诉讼行为系在二审、再审期间发现的;
4. 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
如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失信惩戒?
全省各级法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名单制度,将查实的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在“信用中国(浙江)”上公布,并逐步将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纳入“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名录。同时应将列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的行为人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信用惩戒。
对于已被列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名单的当事人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加重其证明责任,提高证明标准;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十一
如何处理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的赔偿诉讼代理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虚假诉讼造成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十二
如何对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对于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处理,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慎用缓刑。
十三
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处理和制裁?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诉讼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训诫、罚款或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2. 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3. 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法律关系和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实施上述行为的诉讼代理人系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四
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以及鉴定人、公证员等主体进行处理和制裁?
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以及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还应书面建议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还应书面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
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将相关情况函告仲裁机构。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六
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国家机关或其他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并将问题线索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十七
如何做好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录入与管理工作?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加强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录入与管理工作。对于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自动提取虚假诉讼案件的案由、行为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诉讼地位、司法制裁措施、移送公安及定罪量刑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向立案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自动提示或向有关部门推送。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制裁措施的,全省各级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司惩字”单独立案。
虚假诉讼失信人既可以是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是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公证人员、案外人等涉案人员。具体包括因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处理的人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相关案例
一、 隐瞒婚姻事实虚假陈述,罚款!
基本案情:2019年5月30日,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经查,姜某于1998年与蒋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与案外人郑某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离婚。姜某称其与蒋某某早已办理离婚手续,法院遂向原被告双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调取证据,发现无两者离婚案件记录,又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档案馆调取证据,无果。承办人询问蒋某某,其坚持表示与姜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要求法院处理。7月,因姜某涉嫌重婚罪,法院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双方已于1998年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法院再次询问蒋某某,其仍坚持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法院向其出示公安机关调取的离婚登记证据后,蒋某某才承认其二人曾在乡政府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其本人与被告姜某已于1998年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多次作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对其处以3000元罚款。
二、 出借人伪造借条,拘留+罚款
基本案情:严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严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3%。同年12月1日,陈某某再次向严某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2%等。借款到期后,严某某经催收未果。为证明其主张,严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5日欠条、2010年12月1日借条各一份,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后经(2019)浙0881民再2号案件查实,2010年12月1日借条系严某某伪造。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严某某伪造55000元借条进行虚假陈述,存在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以及伪造案件重要证据,其不诚实诉讼行为已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的秩序。对严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的处罚。
三、 捏造借款交付事实起诉,犯罪+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
基本案情:许某在实际没有交付董某30万元的情况下,持董某出具的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陈述借款30万元是在借条出具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人民法院认定许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件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虚假诉讼的行为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对虚假诉讼行为加大查处打击力度,一旦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捏造借款交付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被认定虚假诉讼罪,纳入绍兴法院第一期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
四、 变造收款收据追索劳动报酬,罚款
基本案情:朱某在与他人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对其持有的收款收据进行变造,经司法鉴定该收款收据中的部分数字系朱某添加形成,朱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朱某的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处以二万元罚款。
案件评析:朱某变造证据、虚构事实、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正,依法应当对朱某进行处罚。
五、明知公司资产将被拍卖清算虚构债务,判刑!
基本案情:2010年9月,廖某和他人合伙成立一纺织制衣公司,廖某任法人代表。2012年下半年,该公司因债务纠纷停产,相关资产被评估拍卖。在明知公司资产将被拍卖清算的情况下,廖某为了让熟人的债务优先得到偿还,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通过指使他人伪造施工合同、工程款欠条、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结算单等虚构债务53万元。同时,廖某还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伪造公司拖欠32名工人工资的材料,虚构拖欠工资67万元。之后,廖某指使他人将3起虚假债务向法院起诉,将32起虚假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为使熟人获得超额利益,在明知合伙企业资产将要被拍卖清算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对3起民事案件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对32起虚假仲裁启动执行程序,严重损害公司合伙人及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声明:本文综合来源:“第二巡回法庭”“法治浙江”“衢州发布”微信公众号、中国法院网、浙江法院网。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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